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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文健、韩成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吸毒于2009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2月12日解除戒毒;因吸毒于2011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月18日解除戒毒。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相约至深圳市罗湖区国贸、东门一带伺机扒窃。当日19时许,李某某、韩某某行至罗湖区万象城二楼HM服装店门口,韩某某发现在此购物的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装着一部手机,遂由韩某某望风掩护,李某某伸手从李某口袋内盗出一部手机,因被李某发觉,李某某便将所盗手机返还李某。李某某、韩某某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为索尼爱立信LT18i型,价值人民币620元。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的索爱牌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的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接警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敏、李某华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旁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本案盗窃未遂且涉案金额仅62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犯盗窃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某在旁掩护、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韩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系从犯,犯罪未遂以及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累犯的情节,量刑适当,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