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华金与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金,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华金。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原告陈华金与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华金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华金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衢江区岭洋乡岗头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单位将工程款全部付到被告处,被告也将其中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余款7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衢江区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岭洋乡政府签订合同承包岗头村建设用地复垦工程;2、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向衢江区土地监理中心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万元,说明工程实际承包人系原告;3、完成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系被告出具,证明工程完成的工程量;4、承诺书、欠条,证明沈国来出具欠条,承诺欠原告工程款75200元,该款已于2012年1月到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以被告的名义与岭洋乡政府签订《衢江区建设用地整理(复垦)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了衢江区岭洋乡岗头村建设用地复垦的工程,原告依约独立完成工程施工,经结算,发包单位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处,被告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已结算款项中尚有余款75200元(发包单位于2012年1月支付到被告处)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沈国来出具承诺书、欠条各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本案建设用地复垦工程虽然系被告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系原告,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在发包单位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作出承诺后仍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该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衢州市盛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华金工程款75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