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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安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安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上诉人南京安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杉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浪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9日及10月12日,博浪柯公司与安杉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安杉德公司向博浪柯公司购买汽油发电机组50台与两种型号的汽油发动机各30台,价款合计93860元;2013年1月14日及4月19日,安杉德公司分别支付货款51540元及4235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12月11日,博浪柯公司与安杉德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SUL2D2760-CMD与SUL2D2745-CMD的采购合同各1份,约定安杉德公司向博浪柯公司购买三种不同型号的汽油发动机共640台、三种不同型号的汽油水泵共700台,货款合计8982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前,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宁波),费用由供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发票及凭证以及正本合同60天后付款;合同还就延期交货责任、延期付款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关于SUL2D2745-CMD的补充合同1份,约定加入泡沫包装费用15000元。2013年2月3日,博浪柯公司交付了汽油发动机640台和汽油水泵480台,总价款为787150元。同年2月23日,安杉德公司向博浪柯公司出具开票资料3份。博浪柯公司分别于同年3月8日、3月13日及3月20日开具了价税总计为8021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八份,后因安杉德公司将部分发票退回,博浪柯公司于同年4月1日又重新开具了六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交安杉德公司。安杉德公司已将收到的七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针对编号为0936539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市椒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一份,博浪柯公司已将该证明单寄交安杉德公司。2013年4月3日,安杉德公司向案外人宁波源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500元,该运费发票案外人宁波源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开具给博浪柯公司。同年7月22日,案外人宁波源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不再向博浪柯公司要求支付该笔运费;博浪柯公司亦同意在货款中扣除该笔费用。博浪柯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安杉德公司收货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其支付货款80215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60430元。原审庭审中,博浪柯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杉德公司支付货款797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安杉德公司答辩称:安杉德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797650元。其已代原告支付运费4500元,应在货款总额802150元中扣除。安杉德公司方不存在延期付款事实,双方约定收到供方的发票及凭证后60天后付款,其实没有对货款的最终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安杉德公司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博浪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时将发票交付给安杉德公司,据安杉德公司工作人员回忆应该是2013年5月20日收到的,即使要计算违约金的话,也应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博浪柯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根据合同预定,其应支付不低于合同标的20%的延期交货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安杉德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发票及凭证以及正本合同60天后支付货款,故博浪柯公司有权在向安杉德公司交付上述材料60天后随时要求安杉德公司付款,博浪柯公司诉请安杉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9765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博浪柯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需方延期付款的情况下,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货款及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或承担不低于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现博浪柯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安杉德公司认可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且低于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安杉德公司要求博浪柯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了抗辩的范畴,因安杉德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此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安杉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博浪柯公司货款79765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7元,减半收取5888.50元,由安杉德公司负担。安杉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安杉德公司收到发票及合同原件60天后,但双方只约定了款项支付的起始时间,未约定截止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原审判决安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博浪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博浪柯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安杉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杉德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货款仅有付款起始时间而无截止时间,故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其无须为此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为“付款方式:货物出运后,供方必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及进仓凭证,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发票及凭证以及正本合同60天后支付货款”,该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安杉德公司收到博浪柯公司提供的正规增值税发票、进仓凭证及正本合同60日后,博浪柯公司即可要求安杉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博浪柯公司虽在付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但起诉行为可视为提前催告安杉德公司到期后即付款,而安杉德公司在收到上述材料60日后并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审判令其自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安杉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安杉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陈光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