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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朱某某,女,1974年8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1977年2月7日生。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结婚,2005年育有一女汪某,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0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汪某由被告汪某某抚育。离婚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视汪某,使得原告无法了解汪某的生活状况,且被告还将汪某交由住在农村的被告父母带,改变了汪某的生活环境,上述情况明显对汪某的健康成长不利。为维护原告及汪某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汪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汪某的抚养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另外还有子女,其与第一任丈夫已经有一个女儿,原告在和被告离婚后又与其第三任丈夫育有一子。另外,当初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不愿意抚养女儿,其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汪某本人也愿意同被告生活,原告此次诉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汪某名下的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8月22日育有一女汪某,2010年1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汪某由被告抚养,且双方名下的房产与其他财产由汪某所有,汪某即随被告生活。2013年5月3日,被告将赠予给汪某的车辆出售。2013年7月17日,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六合区A小区24幢1003室房屋归其所有。后原告认为被告不适宜继续抚养汪某,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汪某,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同月,原告多次前往A小区24幢1单元1003室房屋与被告发生争执,且采取砸门锁、破坏房屋电表电线设施等过激行为。2013年8月8日,原告朱某某与其第三任丈夫孙某离婚,其子孙某某由孙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双方应具有约束力。被告出售双方离婚时赠予给汪某的车辆应当视为对汪某的财产进行适当的管理和处分,且原告朱某某未能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汪某,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汪某随被告生活多年,且原告三段婚姻均离婚并先后育有三个子女,生活状态不稳定,现在如果变更汪某的抚养关系、改变其生活状态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