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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红晓、杜月红与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来奶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杜红晓,杜月红,来奶牛,邹华,怀远县运输公司,韩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如英。委托代理人:章敏、夏远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月红。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奶牛。委托代理人:来小军。原审被告:邹华。原审被告:怀远县运输公司。原审被告:韩光荣。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关群。委托代理人:庞俊。上诉人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红晓、杜月红、来奶牛,原审被告邹华、怀远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公司)、韩光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航,被上诉人杜红晓及被上诉人杜红晓、杜月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来奶牛,原审被告邹华、怀远公司、韩光荣、人寿蚌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4日4时32分许,来奶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魁达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25KM+700M处,与由邹华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公司的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即杜红晓、杜月红亲属杜小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来奶牛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小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红晓、杜月红支付杜小霖抢救费用593.22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来奶牛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前,杜小霖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工作。另查,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来奶牛,该车挂靠于魁达公司。皖C×××××/皖C×××××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韩光荣,邹华系由韩光荣雇佣,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于人寿蚌埠公司处,皖C×××××号车投保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皖C×××××挂号车投保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韩光荣已支付杜红晓、杜月红10000元,来奶牛已支付杜红晓、杜月红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则应由邹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即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因皖C×××××/皖C×××××挂号车在人寿蚌埠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蚌埠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蚌埠公司提出的邹华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及存在超载情况,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或应扣除相应免赔额的异议,因其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的事项提供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寿蚌埠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来奶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魁达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应对来奶牛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魁达公司提出的其与来奶牛之间协议约定车主应自负赔偿责任及其并未收取挂靠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予以支持,可见,该条并未对挂靠是否有偿进行限制;其次,由车主自行承担责任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综上,对魁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对魁达公司提出的来奶牛与杜红晓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故魁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魁达公司并未提供足够依据以证明来奶牛与杜红晓或九天家具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来奶牛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为九天家具公司运送家具,虽然杜红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公司之间系不同的主体,故与来奶牛是否需要对死者家属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综上,对魁达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二、关于杜红晓、杜月红诉请的项目及数额问题。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结合证据及事实认定,杜小霖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生前还在城镇工作,已远离土地和农村一年以上,且其消费支出也在城镇,综合以上因素,对杜红晓、杜月红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2)、医疗费593.22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住宿费及财产损失,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杜红晓、杜月红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支付交通费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审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844元(32048元/年÷365天×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来奶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邹华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皖C×××××/皖C×××××挂号车的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杜红晓、杜月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总损失为739480.72元。上述损失,本应由人寿蚌埠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93.22元,共计220593.22元,杜红晓、杜月红自愿与人寿蚌埠公司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500元的协议,此系杜红晓、杜月红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不足部分518887.50元,根据杜红晓、杜月红与人寿蚌埠公司的协议,由人寿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4750元,由来奶牛赔偿70%计363221.25元,扣除已付85000元,尚需赔偿278221.25元,魁达公司对来奶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韩光荣自愿补偿杜红晓、杜月红5000元(含诉讼费),予以认可。综上,人寿蚌埠公司共计赔偿杜红晓、杜月红335250元,因韩光荣已支付10000元,超额支付5000元,故人寿蚌埠公司尚需赔偿330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及《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之标准,判决:一、来奶牛赔偿杜红晓、杜月红278221.25元;二、魁达公司对来奶牛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人寿蚌埠公司赔偿杜红晓、杜月红330250元;四、驳回杜红晓、杜月红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元,减半收取1994.50元,由杜红晓、杜月红负担598.35元,由来奶牛、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6.15元。宣判后,魁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死者杜小霖完全有可能已婚已育,一审时杜红晓方未提供未婚未育证明,原审亦未查明该事实就武断判决,属于主体缺失,应当发回重审。2、来奶牛在事故发生时是由死者杜小霖或杜红晓雇佣的驾驶员,这在法庭调查及法院依职权的调查笔录中均已查明,杜红晓在庭审中也答复是其给来奶牛打电话,要来奶牛为其送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5条之规定,应当由雇佣人或单位来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审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来奶牛与杜红晓或九天家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此明显系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改判。3、死者杜小霖与魁达公司之间签订过挂靠协议,死者将该车私下转让给来奶牛,没有转让协议,公司也没有认可该转让行为,故挂靠协议依然有效,死者杜小霖依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事故发生在该挂靠协议的有效期内,死者杜小霖对该起事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事故责任,魁达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责任。4、来奶牛、杜小霖与魁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无偿挂靠协议,魁达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故无需承担责任。5、事故发生后,来奶牛家属向杜红晓方支付了115000元,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红晓、杜月红对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杜红晓、杜月红答辩称:死者杜小霖确实未婚未育,魁达公司如有证据可向法庭提供。本案完全是一个在挂靠协议框架下的交通事故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魁达公司提到的所谓雇佣关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来奶牛是作为魁达公司方的驾驶员来进行出车行使任务的,故雇佣关系不能成立。魁达公司收取多少费用或者收不收取费用不影响挂靠的成立,司法解释也没有就挂靠是否收费来确认挂靠案件的定性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蚌埠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人寿蚌埠公司在原审中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论二审结果如何,均应当肯定该赔偿协议的效力。上诉费用亦不应当由人寿蚌埠公司承担。来奶牛、邹华、怀远公司、韩光荣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来奶牛是否为涉案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二、魁达公司是否应对来奶牛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魁达公司在原审答辩中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已由杜小霖转让给来奶牛,魁达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其与来奶牛签订的《个人机动车无偿挂靠合同》与《驾驶人安全行车责任书》亦足以说明魁达公司知晓并认可了该转让行为,况且,来奶牛本人已在相关笔录中承认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涉案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为来奶牛。据此,魁达公司关于应由实际车主杜小霖按约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来奶牛驾驶的机动车系挂靠在魁达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来奶牛送货行为的返回途中,该返程行为应属于送货行为的合理延续,仍然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范畴,故应由挂靠人来奶牛与被挂靠人魁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魁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存在雇佣关系,来奶牛是雇员,其责任应由相关雇主承担,并认为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依据在于来奶牛送货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来奶牛使用自身车辆为他人送货的行为,在性质上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再者,魁达公司上诉亦未提出能够认定本案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事实及证据,故本院对魁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魁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车辆系无偿挂靠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解释》第三条并未区分有偿挂靠和无偿挂靠,而是适用统一规则,不因有偿无偿有所区别,故魁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魁达公司上诉认为死者杜小霖可能已婚已育的事实,因其属于魁达公司的主观推测,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来奶牛已向杜红晓、杜月红支付85000元,该事实杜红晓方予以了承认,来奶牛在调查笔录中亦予以了承认。魁达公司上诉认为来奶牛已向杜红晓方支付115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其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魁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元,由上诉人杭州魁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倪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