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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参与并有赌博恶习,在外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法院起讼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薛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至婚生子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朱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福清市公安局户政业务审批结果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主为何朱宋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闽融结字第xx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长女薛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3年7月2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薛某乙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处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综合考虑。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薛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薛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薛某乙由原告朱某甲带领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即每月833.3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月总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身份及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综合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薛某乙由原告朱某甲带领抚养,被告薛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薛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给付完毕;2013年的抚养费自判决生效的下个月起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