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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汪柏青与周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柏青,周结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汪柏青,女,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周结和,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柏青与被告周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结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柏青诉称:2012年6月7日,周结和以其父发生车祸无钱治疗为由向汪柏青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后周结和逾期未归还借款,汪柏青多次催款,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周结和偿还借款3万元。汪柏青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关系。周结和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柏青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汪柏青主张的周结和于2012年6月7日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柏青与周结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汪柏青要求周结和返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汪柏青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结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