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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等诉于某乙等继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某丙;于某丁;车某甲;孙某;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于某甲,男。原告于某乙,女。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女。原告王某丙,女。原告王某丁,女。被告于某丙,男.被告于某丁(曾用名于某戊),女.被告车某甲,男.被告孙某,女。被告车某乙(曾用名于某已),女.被告车某丙(系车某戊长子),男。被告车某丁(系车某戊次子),男。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于某丙、于某已、于某丁、车某甲、孙某、车某丙、车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吴圳赋、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车某甲、孙某委托代理人王鑫、车某乙及车某丙、车某丁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于某庚与纪某于1970年共同生活,已形成事实婚姻。于某庚与纪某结婚前有4名子女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于同兰(已故)。纪某与于某庚结婚前有4名子女即于某丙、车某甲、车某乙(曾用名于某已)、车某戊(已故)。1997年-2008年于某庚与纪某相继去世、留有所有权人为于某庚的房屋三处,分别为129.5平方米、237.6平方米、65平方米,共计432.1平方米,还有林木所有权人为于某庚的林地二块,共计0.8公顷。三处房屋及二块林地系于某庚与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属二人遗产。二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依法应由继承人法定继承。现房屋被于某丙、于某已出租,收益2.4万元。请求法院一、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某庚、纪某的遗产,林权所有人于某庚的林地2块共(0.8公顷);二、依法分割被告于某已、于某丙用于某庚、纪某遗留房产出租所获收益2.4万元;三、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丙辩称:诉争的两块林地,其中有0.6公顷林地上的树在1983年左右是我栽的,村委会主任王永相可以证明。当时我父亲于某庚有两处房屋,129.5平方米和237.6平方米。当年我父亲开井口时向孟广才借的钱,当时我父亲说了,谁把借的钱还上,这两处房子就给谁。当时车某乙把钱还上了,这两处房子就应该是车某乙的。另外一处房屋65平方米,是车某乙夫妻俩盖的,是他们俩出资的,所以所有权就应该是车某乙的。另外一处林地0.2公顷,所有权是谁的我不清楚。被告车某乙(于某已)辩称:本案诉争的三处房屋并不是被继承人于某庚和纪某的遗产,属于车某乙的个人财产。于某庚所有的二处房屋129.5平方米和237.6平方米,因于某庚生前欠孟广才借款12万元,于某庚将二处房屋抵押给孟广才,其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如果谁将欠款还上,房屋就归谁所有。我自1999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将欠款及利息共计17.6万元还给孟广才,那么这二处房屋就应归我所有。剩余一处房屋65平方米是我与丈夫出资建的,因当时我丈夫不是农村户口,没法办理建房手续,所以以于某庚的名义建的房屋,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本人及丈夫。诉争的林权也不属于遗产,属于于某丙个人财产。林照所有权人虽然是于某庚,但在林照的背面备注栏中,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永相亲笔注明“此林转让给于某丙,本照所有权由于某丙所有,于某庚在林照背面与王永相背书的同一位置加盖个人印章,王永相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于某庚将林地转让给了于某丙。长期以来,二被继承人一直与本人生活在一起,原告等人并没有尽赡养义务,假设老人有遗产,原告等人也不应分。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丁辩称:我同意于某丙的答辩意见。两处房屋所有权因为车某乙将钱还上了,所以是车某乙的,另外一处房屋是车某乙盖的,所以也是车某乙的。林地0.6公顷是于某丙栽的,0.2公顷是谁的我不清楚。被告车某甲辩称:1997年10月4日或5日,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时孟广才去找我父亲要钱,因为我父亲开井口时借的孟广才的钱,大约是11万元。我父亲说现在没有钱,我向你借钱的时候把房照抵押给你了,我要是还不上你钱,房子就给你了。如果谁还上你这个钱,房子就给谁。我父亲去世以后,车某乙分期将欠款还给了孟广才,房照还给了车某乙。我认为车某乙还了欠款,房子就应该归车某乙所有。我父亲和母亲生前和于某丙在一起生活,当时我父亲是生产队长,发林照的时候,就将林地的所有权人写成他自己的名字,但是树是于某丙栽的,我父亲年龄大也不能经营林地,所以0.6公顷的林地所有权人应该是于某丙。0.2公顷林地应该归于某庚所有。65平房米的房屋是车某乙两口子自己出资盖的。我认为应该归车某乙所有,当初该房屋所有权人写成于某庚是因为车某乙的丈夫户口当时不是利民村的,所以以于某庚的名义办理了建房手续,办理了宅基地审批手续。被告孙某、车某丙、车某丁辩称:依法继承。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争议的三处房屋及两块林地是否是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否进行法定继承2、房屋租金2.4万元是否属于遗产所得收益及如何分割?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某庚原是我村社员,该人与原配妻子马桂珍共有四个子女,于某甲、于同兰、于某乙、于某戊;2、2012年12月12日,证明人王运富、于希兰、陈维财、王永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某庚与纪某共同生活,纪某与前夫有四子女,车成法、车成立、于某丙、于某已。3、2012年12月29日利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某庚原是利民村社员,1997年10月死亡;4、2012年11月1日正岔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与于同兰是夫妻关系,共有三个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5、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白山字第NQ002838号),所有权人于某庚,建筑面积237.6平方米,发证时间1998年5月13日。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白山字第NQ002816号),所有权人于某庚,建筑面积129.5平方米,发证时间1998年5月13日。7、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吉房权白山字第NQ002839号),所有权人于某庚,建筑面积65平方米,发证时间1998年5月13日(该房屋上产权部门查时,没有房照,只有存根)。8、集体团体个人林木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单位是孙家堡子乡镇,所有权人于某庚,证件号是01109,发林权执照时间1994年12月28日,面积是0.2公顷。9、集体团体个人林木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单位是孙家堡子乡镇,所有权人于某庚,证件号是01102,发林权执照时间1994年12月23日,面积是0.6公顷。10、林木权属执照,证件号是0000943,所有权人于某庚,面积0.6公顷,发照时间1999年9月16日。该组证据证明所诉争的房屋和林权是被继承人所有。11、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第08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991年7月20日于某庚出具的借条,借款内容与借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借条是假的。被告于某丙、车某乙、于某丁、车成立、孙某、车某丙、车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就没有异议。车成法是2009年7月18日去世,他的妻子孙某,还有两个儿子车某丙、车某丁。对证据5、6房照(237.6平方米和129.5平方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房屋是于某庚和纪某用于分割的遗产。对证据7房屋所有权存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此不予质证。证据8、9两份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并且没有证据来源,因此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10对林木权属执照,由于是影印件,并且是不完整的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拥有该项财产。证据11证明不了借条是假的。被告车某乙提供证据如下:1、孟广才提供于某庚生前于1991年7月20日为孟广才出具的协议书一份,借条两份,证明在1990年11月16日于某庚向孟广才借款3万元,1991年7月20日于某庚向孟广才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1分整,计每年利息为13200元。并且以木材加工厂建筑面积为367.11平方米(即129.5平方米一处、237.6平方米一处)的房照做抵押的客观事实;2、提供以纪某的名义登记的江源房权证江JQ字第367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于某庚用于抵押借款的两处房屋(即129.5平方米一处、237.6平方米一处)整合后的建筑面积为367.11平方米的事实;3、提供孟广才为于某已出具的《收到条》、《收据》六份,证明从1999年12月6日至2008年11月13日于某已先后六次替父亲于某庚向孟广才偿还借款连本带利共计17.6万元的事实;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各一张,证明于某庚生前对外经济业务往来所使用的是“于某庚印”的印章,更进一步的证明于某庚生前向孟广才借款11万元的客观事实;5、证人孟祥莲、崔春球证言,证明1997年10月6日(农历九月初五)早上九时许于某庚老人去世,在生命垂危期间即10月5日早上8点多钟留下了口头遗嘱,当时孟广才、孟祥莲、崔春球、纪某、于某已、于某丙、车成立都在场。口头遗嘱的内容是如果你于某已有能力把我借孟广才的钱还清,房照赎回来房子所有权就归你于某已,当时纪某也在场表示同意于某庚的嘱托。证明于某庚在生命垂危期间经纪某同意立下附条件口头遗嘱,现在于某已早已偿还了于某庚生前所欠孟广才的借款,所以用于抵押的两处房屋归于某已个人所有,该项财产不属于法定继承的遗产;六原告质证认为:1、1991年7月20日和1990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及借条,当时被继承人于某庚没有什么病,而且识字,所以协议书及借条应该是双方签字的,但是于某庚并没有签字,只有于某庚的名章,而且经办人是于某已,也没有孟广才的签字,所以此证据协议书及借条都是虚假的。2、对房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权证的来源有异议,这份房照在纪某生前也是于某庚死后办理的,而且房照附记当中注明合照,来源是继承,按照常理只有于某庚的继承人都签字后,才能办理,要求法庭在庭审后到产权部门调取办理该房照的所有相关手续。3、对收条、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条都是在于某庚死后,于某已个人行为,收条写还于某庚借款,但是不能证明于某庚借了孟广才的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因被告今天没有出示于某庚生前所有业务活动所使用的名章,所以无法认定在银行支票用的盖章与自己借款借条和协议上的章是同一枚。6、林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照背书的内容有异议,林权执照的背书不是村委会主任王永相可以填写的,王永相没有权利在林照记事栏内填写内容。7、对王永相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王永相没有到庭,所以不能证实是不是本人写的,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8、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什么,只是时间记错了,证明不了不孝顺,我父亲死时我家人都在场,别人都不在场。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车成立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车某乙申请证人孟祥莲出庭证实:我与被告车某乙是朋友关系,与原告不认识。在1997年10月5日时,于某庚发病的最后一次时,早上于某已给我打电话,说于某庚在家又哭又闹,要上法院告儿子于某甲,让我去劝劝,我就去了,孟广才也在,孟广才向于某庚要钱,当时于某庚说他没有钱,说如果钱还不上,就把房子给孟广才了,如果于某已还上了,那就给于某已,当时纪某也在场,并且也同意。说完后,于某庚就昏过去了,送到医院去抢救,第二天上午于某庚就去世了。65平方米的房子是车某乙和丈夫一起盖的,盖房子的地方是个大水坑,是他们两个求人拉沙子水泥盖起来的,是我亲眼所见。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不属实,证人也不是于某庚的直系亲属,于某庚犯病的时候,自己家的直系亲属都没有到,证人怎么就那么巧,孟广才也在那,证人也在那。借款时间是1991年和1990年,而在1989年6、7月份于某庚就把井口卖给了徐佩连,于某庚开井口时,王某甲一直在井口管理安全生产,卖完后王某甲就走了不干了。根本不存在井口欠孟广才钱的事。我父亲于某庚发病时,在三岔子林业局医院住了好几天院才死的,根本不是第二天住院就死了,所以证人所说的是假的。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拿的欠条只有一张欠条盖的是我父亲的名章,剩余均没有名章,而这次拿来的全都有名章了,所以是虚假的,我父亲的欠条都是签字和按手印。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车成立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车某乙申请证人崔春球出庭证实:我和于某已是前后屋,我和于某庚既是邻居也是老乡,是好朋友,于某庚生前有什么事都和我说。有一天下班后,于某已到我家让我去,说于某庚在家又哭又闹,要上法院告于某甲,让我去劝劝,我就去了,我去就劝于某庚,于某庚说于某甲把他的钱都花了,现在又不管他,也不养他。这时有个姓孟的去了,于某庚问姓孟的是不是管他要钱,于某庚说他没有钱,说如果钱还不上,就把房子给你了,如果于某已还上了,那就给于某已。说完这些话,于某庚就有些语无伦次了,于某已就把于某庚送到三岔子医院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房子是于某已和丈夫盖得,我看见的用牛车拉石头,填那个坑,别的事不清楚。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的都不属实,质证意见同孟祥莲质证意见。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车成立、孙某、车某丙、车某丁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房屋租金2.4万元是否属于遗产所得收益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庚与被继承人纪某于1976年共同生活。于某庚1997年10月去世,纪某2008年去世。被继承人于某庚与前妻育有4名子女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曾用名于某戊)、于同兰(1952年生,2009年去世),于同兰与丈夫王某甲育有三个女儿即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纪某与于某庚结婚前有4名子女即于某丙、车某甲、车某乙(曾用名于某已)、车某戊(2009年7月18日去世)。车某戊与妻子孙某育有两子即被告车某丙、车某丁。被继承人于某庚与被继承人纪某于1976年起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原告于某甲、原告王某甲妻子于同兰、被告车某甲、被告孙某丈夫车某戊均已成年,原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丙、被告车某乙均未成年。1990年11月16日,经办人于某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广才人民币叁万元。上系煤矿借款。借款人处盖有于某庚名章。1991年7月20日,经办人于某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广才人民币捌万元。上系井口借款。借款人处盖有于某庚名章。1991年7月20日,经办人于某已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有于某庚两次借孟广才人民币11万元,计利息每元每月1分,计每年利息为13000元。经协商,于某庚木材加工厂房照做抵押。借款人处盖有于某庚名章。1999年12月6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4万元。2001年1月12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4万元。2002年2月21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1万元。2004年12月6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3万元。2006年7月20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利息3.96万元。2008年11月13日,孟广才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于某已还于某庚借款利息2.64万元。于某庚、纪某去世后,留有所有权人为于某庚的房屋三处,分别为129.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002816,栋号4-206)、237.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002838、栋号4-206)、6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00283X、栋号4-206)),共计432.1平方米。留有林木所有权人为于某庚(于喜安)的林地二块,其中位于47林班7小班0.6公顷(林木权属照号0000943,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000234),该证照背面纪事栏内注明:二、八分成。利民村得二、个人得八。书写人:王永相(系时任村主任)。同时该林照背面又注明:此林转让给于同才,本照所有权由于同才所有。书写人王永相。位于孙燕臣房下0.2公顷(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000942),共计0.8公顷。2005年3月23日,纪某提交申请一份,以丈夫于某庚去世为由,要求将房屋所有权改为其本人的名字。江源区房产管理局将于某庚名下的129.5平方米、237.6平方米二处房屋合照为所有权人为纪某,所有权证号:江源房权证江Q字第36761,建筑面积为367.11平方米,该房照附记内容为:合照(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诉争房屋按每平方米600元作价,林木0.8公顷按照2万元作价。庭审中,原告要求对1991年7月20日,经办人于某已出具借款协议书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鉴定机构,由鉴定人员释明,该协议鉴定时间无法鉴定时,原告变更了鉴定内容,要求对1991年7月20日,8万元借条是否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的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车承斌同意原告的鉴定内容。2013年8月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该原件落款部位的“日期”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形成的,不是落款时间形成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放弃对3万元借款真实性的司法鉴定。被告车承斌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争议的三处房屋432.1平方米、二块林地0.8公顷原始登记均在被继承人于某庚的名下,且是二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上述财产属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车承斌抗辩,三处房屋中的65平方米房屋名义上属于某庚、纪某所有,但事实上是其与丈夫所建,其本人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主张只有孟祥莲、崔春球及被告于某丙、于某丁、车成立的口头证实,并没有提供出建房时花费相关费用的票据等其他证据,证明不了其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处房屋367.11平方米虽在2005年合照以继承的方式登记在纪某名下,但该房屋并没有实际继承,仍属被继承人于某庚、纪某共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抗辩于某庚在病危前曾立下口头遗嘱,称如果谁还上欠孟广才的欠款,房屋就归谁所有,当时纪某在场也同意。证人孟祥莲证明时称:于某庚说此话时在场人有纪某、孟广才、车承斌和其本人,因纪某已死亡,孟广才是债权人,车承斌是本案继承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只有证人一人。崔春球证明时称于某庚说此话时在场人有纪某、孟广才、车承斌和其本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只有证人一人。二证人均没有证明于某庚立口头遗嘱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故被告抗辩于某庚将遗产附条件的给付自己由其继承无事实依据。同时纪某在2005年申请房产部门将于某庚所有的二处房屋合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也否定了纪某同意将房屋由被告车承斌还款继承的事实。故对被告车承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0.6公顷林照登记在于某庚名下,因林权属物权,所有权变更需登记过户,他人背书转让无效,被告于某丙抗辩0.6公顷林地已转让给他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三处房屋、二块林地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于某庚与纪某在一起生活时,原告于某甲、原告王某甲妻子于同兰、被告车某甲、被告孙某丈夫车某戊均已成年,上述人员与于某庚、纪某均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对于某庚与纪某的遗产不应相互继承。原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丙、被告车某乙均未成年,上述人员与于某庚、纪某形成了扶养关系,可以互相继承于某庚与纪某的遗产。于某庚的女儿于同兰在于某庚死亡后去世,于同兰应继承的份额由其丈夫王某甲及三个女儿转继承。纪某的儿子车某戊在纪某死亡后去世,车某戊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妻子孙某及二个儿子转继承。因被告车某乙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适当的多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有上述情形的行为,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继承遗产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按每平方米600元计算、二块林地按20000元计算,故本案三处房屋432.1平方米的价值为259260元、二块林地价值20000元,合计279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车某乙抗辩,其为于某庚偿还了110000元的债务及利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80000元借条的借款内容与借款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可以证明该80000元的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借条的内容很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可能用二支笔书写一份借条。即便是因为特殊原因,用二支笔书写一份借条,不可能在不同的时间分别书写借款内容与借款时间。故对于某庚借孟广才8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某庚借孟广才3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借条没有偿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车某乙提供的于某庚与孟广才199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借款110000元有利息的内容,但因该协议的落款时间是1991年7月20日,而该协议的内容是80000元与30000元的利息,80000元借条被本院认定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本案中,遗产应当先清偿被告车某乙代于某庚偿还孟广才借款3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遗产有收益24000元,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30000元的债务后,遗产总额为249260元。于某庚先于纪某死亡,于某庚的遗产124630元(249260元/2)由纪某、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某丙、车某乙继承,即纪某继承17000元,于某甲继承17000元,于某乙继承17000元,于某丁继承17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17000元,于某丙继承17000元,车某乙继承22630元。纪某的遗产141630元(124630元+17000元)由于某乙、于某丁、于某丙、车某乙、车成立、孙某、车某丙、车某丁继承,即于某乙继承23000元,于某丁继承23000元,于某丙继承23000元,孙某、车某丙、车某丁继承23000元,车成立继承23000元,车某乙继承26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于某庚名下的房屋一处6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吉房权白山字第00283X、栋号4-206))与纪某名下的房屋一处367.11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江源房权证江Q字第36761)归被告车某乙所有;二、被继承人于某庚名下的林地0.6公顷(林木权属照号0000943,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000234)、被继承人于某庚名下的林地0.2公顷(林地资源核查登记表000942号)归被告于某丙所有;三、被告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遗产折价款17000元,给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遗产折价款17000元,给付原告于某乙遗产折价款40000元,给付被告于某丁遗产折价款40000元,给付被告于某丙遗产折价款20000元,给付被告孙某、车某丙、车某丁遗产折价款23000元,给付被告车成立遗产折价款23000元;四、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车某乙承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40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400元,原告于某乙、被告于某丁、被告于某丙各承担800元,被告车成立承担500元,被告孙某、车某丙、车某丁承担500元,被告车某乙承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武艳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