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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东春诉赵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春,赵海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东春,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农民,住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森,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山海关区。原告王东春诉被告赵海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赵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春诉称,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山海关搞工程,被告赵海森本人是木匠,双方就是在那个时候相识的,关系处的也非常好,2010年原告帮忙被告开了华艺石材商店,现在叫三益石材,在原告陪被告一起到塘沽进货时由于被告带款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2万余元,此后,被告将零头部分给付了原告,现还欠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3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被告,开庭前原被告又商定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前还原告欠款,被告重新打了欠条,我就撤诉了,可是前几天到期我又找被告要此款,可是被告还是不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东春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进货单据9张、车票8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赵海森辩称,原告与我的纠纷并不是我向原告借钱,我们是合伙,我和原告合伙在2009年12月1日租的房加工大理石,租房后原被告一起到山东等地进设备,在塘沽进的大理石,因为干大理石不挣钱,原告就说让我给打个欠条,原告退出,我就在2010年7月份给原告打的2万元欠条,当时说的是啥时候有钱啥时候给,打完欠条后原告就开始跟我要钱,我要求原告把单据给我对账,对账后再给钱,但是原告给我的单据有部分是假的,我并非是借原告钱,我们是合伙做买卖。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赵海森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付款项目记录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提交了原告给被告的进货单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进货记录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山东、塘沽等地购买设备及大理石用以经营石材加工商店,此期间购买的大理石货款系由原告支付,被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东春2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7月27日前还清,欠款人赵海森。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欠条内容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写,被告自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华艺石材商店实际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本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上所载金额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自借款到期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东春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 冯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季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