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承勇、周官银等与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胡先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承勇,周官银,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邓承勇,农民,原告周官银,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陆小明,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住灌阳县灌阳镇灌江北路**号,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夏辉,1983年6月1日出生,住灌阳县灌阳镇灌江中路**号,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灌阳县黄关镇。法定代表人邓承军,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先知,农民。被告胡先觉,农民。被告胡兵发,农民。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承勇、周官银与被告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国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熙进、人民陪审员陆增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蒋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承勇、周官银及委托代理人陆小明、吴夏辉,被告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邓承军及委托代理人蒋才雄,被告胡先知、胡兵发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承勇、周官银诉称,其女儿邓青青(已溺水死亡)是被告中心小学二年级三班学生。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中心小学未按时放学,而是将邓青青所在班级的全体学生留堂,时间长达20分钟之久,且留堂后该校既没有电话通知家长,也没有将学生送到原来的地方(老车站),导致学生邓青青在家长没接到的情况下,与邓爱琳(邓青青的同班同学)、邓思琦(邓青青的妹妹,在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读学前班)往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经营的沙场边回家,当走到沙场边时,邓青青的妹妹邓思琦去沙场洗手时不小心掉入沙塘中,这时邓青青和邓爱琳去救邓思琦,邓思琦被救了上来,而邓青青在沙塘中溺水身亡。原告认为,原告的小孩邓青青在被告中心小学读书,中心小学理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中心小学私自留堂学生,留堂后不通知家长接送,从而导致学生邓青青溺水身亡,因此被告中心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开采河沙,使取沙的地方形成水塘,三被告明知该沙场具有安全隐患,却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后,经黄关镇派出所、司法所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就邓青青的死亡赔偿事宜调解,四被告在调解中仅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其他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安葬费18810元、医疗费1369.9元、社会抚养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合计240439.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50000元,还应赔付190439.9元。被告中心小学辩称,按照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只是在学生到校后至放学期间、在学校校园活动范围之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法定职责,超出上述时间和范围,学校对学生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责任。在溺水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放学时,邓青青所在的全班学生因老师布置作业等而拖延二十分钟才放学是实,但学校是否将学生护送到黄关车站,与学校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无关,况且被告中心小学的老师在放学后将全班学生护送到黄关车站,是邓青青个人开小差未跟全班同学走才导致发生意外。另外,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别于其他人身损害事故,一般的损害事故直接发生在受害者身上,而本案首先是别人发生危险,邓青青是去救别人时才导致溺水死亡,其英勇救人的事迹可歌可泣。但邓青青死亡结果与被告拖延放学的行为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拖延放学与邓青青死亡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本学期开学时被告中心小学已向原告送达了《安全告知书》。该告知书的第2条告诉原告:下午放学时间是4点30分,请您务必按时接孩子。但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按时到学校接小孩,并且原告在放学后未见到小孩,回家时也没有及时与被告中心小学联系,原告未对自己的小孩尽到监护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应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邓青青是因为救人死亡,不是因为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死亡,因此学校对邓青青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辩称,首先答辩人在河道中采沙,其只在河道中实施了比同地段位置略低的挖掘行为,事发时江面上都有水,而非采沙形成的低处有水。且法律也没有要求河道的管理者或使用者要在河道中低位处设立告知他人的安全警示标志,即答辩人无义务在采沙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次,就本案而言,邓青青溺水事件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采沙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三,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学校及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应依法由学校及原告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本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中心小学所在的二年级三班(邓青青所在班级),因有三学生未按时完成作业,老师要求该三学生完成作业,故该班未按正常的放学时间16时30分放学,而是延迟至16时50分。放学后该班科任老师让全班同学集合,并对学生进行了不要去江边玩耍等其他安全教育后让学生回家,但未通知学生家属该班延迟放学事宜,亦未按平时惯例将学生送到黄关车站。放学后邓青青与邓思琦及其同班同学邓爱琳走出校门,未按平时路线回家,三人从黄关镇黄关村半边街江边路回家,到达江边堤坝后,邓青青提议去河边玩耍。去河边时邓思琦不小心摔了一跤,遂去河边洗手,洗手时由于脚下沙石松软而滑入水中,见邓思琦掉进水里,邓青青上前欲拉出邓思琦,不料也掉进水里,邓思琦后被岸上的邓爱琳拉起,而邓青青沉入水中,溺水死亡。邓青青溺水死亡地点原为河道一部分,三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合伙在该地非法采沙,用铲车铲沙后遂形成一个2至3米深的水坑,邓青青溺水死亡于该水坑。另查明,二原告除二女儿邓青青在被告中心小学就读外,还有二个小孩在该校就读,大女儿邓根香为该校四年级学生,小女儿邓思琦为该校学前班学生。事发当日下午邓根香、邓思琦所在班级均按时放学,放学后邓根香让邓思琦在邓青青班级门口等邓青青下课。当日二原告未按学校的要求在放学时接小孩,在邓青青、邓思琦均未按往常时间到达接送地点即黄关车站时,亦没有与学校及老师联系、沟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心小学及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各自向原告垫付了2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社会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元、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0439.9元,减去被告已垫付50000元,还应赔付190439.9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邓青青的死亡证明书、户籍材料、安葬协议、灌阳县公安局黄关派出所对胡先知、胡先觉、邓思琦、邓爱琳、王书婷、宋玉明、蒋裕、周馨云、邓承勇、赵海云等10人的询问笔录、灌阳县公安局黄关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在原来河水较浅、危险较小的地方,用铲车非法采沙,改变河道的自然状况,使之形成了一个2至3米深的水坑,客观上增加了致人损害的危险隐患,人为扩大了危险源,对此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有义务在进入沙场的堤坝上采取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尽警示义务,但被告未尽该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违法采沙形成的深水坑是导致邓青青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该三被告关于邓青青溺水死亡与其非法采沙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如未尽到相应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过错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中心小学在该校二年级三班(邓青青所在班级)未按时放学时,没有及时将这一信息告知未成年人邓青青的监护人即二原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且在邓青青等人未按平常放学回家之路回家,而绕道黄关镇黄关村半边街江边路,有可能去江边玩耍时,未对其具有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中心小学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中心小学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且导致邓青青死亡的原因来源于学校外部,故被告中心小学对邓青青溺水身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作为邓青青、邓思琦的监护人,在其放学时,未按时去学校接其放学,亦没有与学校及老师联系、沟通,关注孩子的行踪,邓青青不听老师告诫,擅自到河边玩耍,该行为的发生与作为父母的原告平时未尽到家庭教育、管理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未成人邓思琦本身就是一危险源,因此,二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小学、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承担赔偿责任,本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心小学与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之间不具有共同过错,不属共同侵权,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心小学与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三人系合伙关系,故三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安葬费18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上确受到了一定的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90000元,数额太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本人的医疗费1369.9元,社会抚养费1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邓承勇、周官银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安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3970元的20%,即30794元,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还应给付5794元;二、由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连带赔偿原告邓承勇、周官银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安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3970元的50%,即76985元,减去已给付的25000元,还应给付51985元;三、驳回原告邓承勇、周官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已预交3763元),由原告负担290元,被告灌阳县黄关镇中心小学负担193元,被告胡先知、胡先觉、胡兵发负担4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76元,法院退回原告279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