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滕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罗泽维。原告滕某甲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泽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滕某乙。婚后双方和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女儿也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滕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滕某乙独立生活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项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滕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