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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新学与房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学,房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新学,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爱民,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东孔村。原告杨新学与被告房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学的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房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学诉称,2013年3月31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轿车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房爱民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拼装拖拉机后斗相撞,致使原告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房爱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被告所停车辆系大型无牌拖斗,且占道范围大,因此,过错程度较大,应负40%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已花费十几万元,且还需后续治疗,也已构成了伤残,但被告不管不问,连起码的人道主义探望、问候都未采取。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爱民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我也不希望发生事故,但是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也没有办法,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3时许,杨新学驾驶鲁M6R8**小型轿车沿沾化县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孤滨路(山东运输邵家-沾化092线杆)时,与房爱民驾的停在路边的无牌拼装拖拉机后斗相撞,致使杨新学等人受伤,车辆受损。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3]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爱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双南、李利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新学被立即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3年4月1日入院至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5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8?422.3元。后原告杨新学于2013年5月23日被转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5月23日入院至2013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1?243.61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本院指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3年8月1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新学因遭车祸受伤,致上颌骨骨折、下颌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右颞叶脑内血肿、创伤性湿肺、面部裂伤、左侧第2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新学鉴定以前按误工损失日,鉴定后按伤残等级处理。3.被鉴定人杨新学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1(壹)个月,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壹)人1(壹)个月。4.被鉴定人杨新学后续治疗费用约计6?500(陆仟伍佰)元。另查明,无牌拼装拖拉机车主系房爱民,其未举证证实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杨新学系鲁M6R8**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车主系李利国。原告杨新学住所地为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护理人员曹建琴系原告之妻,亦居住于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原告杨新学与曹建琴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大儿子杨延东(2000年5月24日出生)、小儿子杨博涵(2007年11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杨新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爱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双南、李利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杨新学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房爱民作为无牌拼装拖拉机之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房爱民按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新学主张的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沾化县县城行政区划调整,富国镇已经改制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富国村属于城中村,按照沾化县政府统一规划,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居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杨新学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65.9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两次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9?665.91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系原告杨新学今后治疗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省外补助标准为50元、省内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50天+50元/天×15天);3.误工费8?467.2元。原告因伤住院65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0.5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70.56元/天=8?467.2元;4.护理费4?233.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曹建琴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70.56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据,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其护理费为4?233.6元(70.56元/天×60天×1人);5.残疾赔偿金77?905.56元。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二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原告之子杨延东、杨博涵均为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3.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年×(5年+12年)÷2人×12%],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王双南、李利国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所获赔偿数额,应与王双南、李利国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又杨新学、王双南同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优先赔偿给李利国,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优先赔偿李利国损失。同时原告又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李利国损失后,在优先赔偿王双南损失,以上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房爱民作为无牌拼装拖拉机之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1?606.36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08?415.91元,由被告房爱民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32?524.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爱民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学91?606.36元;二、被告房爱民赔偿原告杨新学剩余损失32?524.77元;三、驳回原告杨新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房爱民负担2?749元,由原告杨新学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