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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韩贵彤与高世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彤,高世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军,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韩贵彤,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高世智,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负责人李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员。被告王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查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该公司705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职员。原告韩贵彤诉被告高世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王军、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彤、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智、被告王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世智驾驶自有的在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和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的津J×××××号思威牌越野车沿雅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慧路交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的津A×××××号705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705路公交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世智与被告王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就医费3000元、眼镜损坏损失1160元,共计35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二公司辩称,我们垫付了21709.06元,王军驾驶的车辆属我公司所有,王军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辩称,津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津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河北支公司辩称,津A×××××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作为车上人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1张。3、住院病历1份。4、费用清单1份。5、指定证明信1份。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2份。7、眼镜发票1张。8、交通费票据1份。9、高世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10、高世智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四被告对证1、3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从9.26至10.12药物终止,之后没有用药治疗记录,原告挂床,不当支持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5无异议。对证6赵凤荣和韩富贵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和韩贵彤事发前韩富贵和赵凤荣的工资证明情况,鉴于韩富贵工资4000元/月,应提交完税证明。对证7只证明配眼镜,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提起原告有财产损坏,应有交通队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对其眼镜发票不认可。对证8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和原告的情况,应当以公交车的标准。对证9、10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7至10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该两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交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486.72元。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人民保险河北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勘察、调查卷宗,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世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津J×××××号思威牌越野车沿雅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慧路交口时,与被告王军驾驶的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的津A×××××号705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原告(705路公交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高世智和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世智驾驶的津J×××××号思威牌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津A×××××号705路公交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31716.4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1000元、被告公交二公司支付2071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07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25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07天,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365天×107天=7372.45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眼镜损坏损失费116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公交二公司的陈述,原告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的发票为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军和高世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王军和被告高世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应由被告高世智和被告王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世智驾驶的津J×××××号思威牌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高世智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王军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王军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372.45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733.24元。[(21716.48元+5250元+2500元)×50%=14733.24元]由被告公交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733.24元。[(21716.48元+5250元+2500元)×50%=14733.24元]。被告公交二公司所有的津A×××××号705路公交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河北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公交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716.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贵彤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贵彤护理费7372.45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韩贵彤财产损失1160元,共计1903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贵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733.24元。三、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贵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4733.24元。四、被告高世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五、被告王军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责任。六、被告原告收到上述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71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世智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各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