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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苏××。原告刘××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按工伤和一般人身损害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9月17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所办模具厂从事锯料工(被告所办的工厂位于本县解放塘农场,厂里有5台机器,工人4人),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9月12日下午3时,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铁棒夹伤右下肢,伤后立即被送往玉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在家休息,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及内外踝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已缝合)。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部分的医疗费。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所办的工厂位于本县解放塘农场,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所办的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非法用工单位,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赔偿金71540元(35770元×2)、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医疗费26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97000.50元。被告周××辩称:1、原告刚刚进厂仅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再者也没有资格。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应当受到被告指示或委派,但原告擅自去处理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因而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被告已经向某告支付了3个月的误工费,还有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经支付完毕。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不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现以工伤起诉,其根本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就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当由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一般人身损害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创办的模具厂位于本县解放塘农场,该厂是一家无营业执照和未经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厂从事锯料工,双方未签订按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相关保险。2012年9月12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铁棒夹伤右下肢受伤,伤后被立即送往玉环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及内外踝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已缝合)。二次住院共计3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在家继续休息。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同时,还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分别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和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被告要求按一般人身损害标准)。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审查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在位不能鉴定,除非医生出具内固定不拆除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年龄大不可拆除的才可鉴定。由于原告的内固定属于必须要拆除的,所以,该委托申请被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玉环县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刘××案件的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使用工人从事经营活动,并对用工进行管理,虽工厂规模不大,但具备一般企业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模具厂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在本案中,被告以模具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既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显然属非法用工单位,属《工伤保险条例》中企业的范围。原、被告之间虽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厂车间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报酬3200元,与被告模具厂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职工范围,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模具厂未依法参保,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伤事故应给予一次性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医疗费,以及3个月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一次性赔偿金,原告主张71540元。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于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年,故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为:35731元/年×2=71462元;(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0.50元(其余大部分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计算4个月,每月按3300元计算。被告提出实际已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原告无异议,故本院按双方约定每月3200元的标准再计算1个月;(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了台州骨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约需6000元左右。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费用实际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后期行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根据司法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5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1222.5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继续赔偿原告刘××一次性赔偿金71462元、医疗费260.50元、误工费32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81222.50元。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用1356元(其中鉴定费3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56元和住宿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361元,由原告刘××负担561元,被告周××负担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