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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曾广存与叶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存,叶旭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曾广存,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罗成山,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胜,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旭宏,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曾广存诉被告叶旭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从2010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恒成建材经营部采购建筑材料,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但之后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陆续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被告在2011年11月7日对帐,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719125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19125元并自愿每月支付延付金35956元给原告,直至付清此款止。对帐之后,被告支付了18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将延付金降至26956元/月支付,直至付清货款为止。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分四次支付延付金共计人民币270000元给原告(2011年12月16日付40000元;2012年8月1日付1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付100000元;2013年2月4日付30000元)。截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39125元,未付延付金296076元(以后延付金按26956元/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与被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月供应了货物,被告违约拒不按约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9125元及延付金(至2013年8月7日的延付金为296076元,2013年8月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每月26956元计)。原告对起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三、欠条。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1年11月起多次要求原告供应钢材,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下原告货款719125元,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本人叶旭宏欠曾广存钢材款人民币719125元,原双方商议同意此款项必须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付款,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延付金35956元被曾广存,直至付清此款项为止。”被告写下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8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同意被告将延付金从原约定的每月35956元降至每月26956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延付金270000元给原告。之后,因被告未付货款,也未支付延付金,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本院发出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提供了被告写下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写下的欠条分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确认了欠款数额,二是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及声明的违约责任。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恪守承诺,严格履行。现被告长时间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也不支付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旭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539125元及延付金给原告曾广存。延付金的计算:每月26956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写下欠条后至2013年2月4日止所支付的延付金27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受理费12152元减半收取6076元,由被告叶旭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