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凯,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甘元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凯,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波,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期波,男,1981年10月1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元铧,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梁凯与被上诉人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甘元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梁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被上诉人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期波、甘元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3时许,甘元铧驾驶渝A5T2**号出租车,行驶至回兴工业园区转盘时,避让右方来车,该车左侧接触左边施工人员梁凯,造成梁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支队秩序大队认定,甘元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凯无责任。梁凯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颅底骨折,牙挫伤。事故发生后,互邦公司垫付梁凯住院医疗费23667.5元,护理费1600元。另查明,渝A5T2**号出租车系互邦公司所有。甘元铧为互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梁凯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属城镇居民。系重庆新科建设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5T2**号出租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凯受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渝A5T2**号出租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梁凯的全部损失。因互邦公司系渝A5T2**号车主,甘元铧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且在营运期间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互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甘元铧不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关于梁凯的住院医疗费23667.5元,出院后医疗费7505.45元,其中眼部治疗费用4326.94元,因梁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眼部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治疗费用该院不予主张。另有454.2元药品费因没有处方签和诊断证明,该院不予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68787.86元,梁凯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劳务用工协议、部分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首先对眼部治疗产生的误工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不予主张,梁凯实际误工为137天;其次,结合梁凯提交的前述证据,梁凯受伤之前一个月的基础工资为6870元,故该院依法主张其误工费31373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该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护理费1600元,三原审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0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6391.81元、误工费31373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0688.81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误工费31373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2639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梁凯保险金33273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合计43273元。不足部分17415.81元,由互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互邦公司已垫付梁凯住院医疗费23667.5元,护理费1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支付35421.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梁凯保险金35421.31元;二、驳回梁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梁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每月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每月是9843元。一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时间为152天,一审认定137天事实错误。上诉人用于眼科治疗的相关费用也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应予赔偿。互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甘元铧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时间确定。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上诉人梁凯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证明、工资表和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减少收入9843元,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事后补交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梁凯在医院住院32天,出院后又陆续进行了门诊,对门诊的医嘱时间,一审法院进行了相应的支持和主张。对上诉人用于眼科治疗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和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梁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梁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