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李某甲,兖州市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陈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199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思,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小事吵闹。原告更不能容忍被告对其猜疑,原告在双方吵闹中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离开家在外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存的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女儿的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的圆满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原告正值当兵入伍期间。××××年××月××日,原、被告在原兖州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3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思,现在枣庄科技职业学院上学。2005年8月18日,原、被告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在兖州市实验小学上三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生活琐事的增多,原、被告遇事各执己见,常常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原、被告性格较不同,导致感情沟通障碍。特别是,原、被告争吵后,未能积极给予疏导,且逐渐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已二十四年有余,原、被告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要相互体贴、容忍对方的缺点。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贴、互相理解、相互谅解,通过交流消除猜忌心里和误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特别是,原、被告婚生次女年幼,更应该得到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尽到父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孩子多一些关爱,促使健康成长。被告又表示愿意与原告积极沟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