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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色年华酒吧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碎玻璃瓶将被害人张某脸部刺伤,后经鉴定,张某面部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对张某予以经济赔偿,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牛某、陈某、俞某的��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押解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