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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纪涛与郭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纪涛,郭永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纪涛。被告郭永儒。原告张纪涛与被告郭永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永儒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永儒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永儒于2012年7月10日向��告张纪涛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今郭永儒欠张纪涛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郭永儒日期:2012.7.10”。经催要被告郭永儒以各种理由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永儒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民间借货,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欠款被告应当清偿。被告郭永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永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涛欠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郭永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