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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郝笃梅与郝素芳、郝虎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笃梅,郝素芳,郝虎奎,郝豹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郝笃梅,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郝素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郝笃梅之子。被告郝素芳,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虎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郝豹奎,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郝笃梅与被告郝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郝笃梅的申请,依法追加郝豹奎、郝豹奎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郝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素强,被告郝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郝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素强,被告郝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被告郝虎奎、被告郝豹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郝笃梅,被告郝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被告郝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17时5分,在原告家门口北,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郝素芳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赔偿原告医疗费5588.11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01.1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素芳辩称:我在本次因宅基地发生的争吵斗殴事件中,脸部被原告咬伤,双方都是轻微伤,公安机关只处罚我,不公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争议的地方是我弟弟郝素池的宅基地,原告在在基地上挖沟防水是错误的。打架后我也曾住院治疗,我的病也与双方争吵打架有联系。综上,原告犯错在先,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郝虎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郝豹奎辩称:我不在现场,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9时5分许,在原告家门口附近,因宅基纠纷,被告郝素芳、郝豹奎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做出了聊东公决字(2012)第005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素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因左额部皮下血肿并颅脑外伤、左肋部软组织损伤、双肺挫伤、右上臂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左眼外伤、视网膜震荡,在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并在聊城市人民进行了医院检查、医疗,共支付医疗费5588.11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毛银焕(农民)护理。原告称郝虎奎也参与打伤原告,被告郝虎奎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郝笃梅曾提起反诉,后又撤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医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笃梅、郝豹奎侵害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笃梅、郝豹奎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虎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笃梅的损失。医疗费5588.11元;原告要求误工费540元(60元/日×9日)、护理费603元(67元/日×9日)),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001.11元。综上,被告郝素芳、郝豹奎应赔偿原告损失7001.1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素芳、郝豹奎赔偿原告郝笃梅损失7001.1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郝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郝笃梅负担175元,由被告郝素芳、郝豹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