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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韩××。原告蒋××诉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8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7日,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算,60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50000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算,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算)。被告辩称:1、2011年7月8日借50000元,扣息6分,借款实际收到为47000元,其中按6分利息已付到2011年11月8日,(4个月)共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金35000元,并愿意支付银行标准利息;2、2011年8月25日借60000元,扣息6分,借款实际收到56400元,其中按6分利息支付到2011年11月25日,(4个月)共支付利息1080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金45600元,并愿意支付银行标准利息;3、2011年9月5日借50000元,扣息6分,借款实际收到47000元,其中按6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5日,(4个月)共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同意归还本金35000元,并愿意支付银行标准利息;4、2011年9月17日借100000元,扣息7分,借款实际收到93000元,其中按7分利息已支付到2011年11月17日,(3个月)共支付利息21000元,并同意归还本金79000元,但被告愿意支付银行标准利息;5、综上所述,被告愿意归还借款共计205400元,并愿意支付银行规定的标准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当时没有写还款日期。原告辩称:还款日期系原告填写,但是这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添加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在借款时即被扣除了按月利率6%计算的一个月利息及之后曾陆续支付过三至四个月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虽然在四份借条上还款时间均为原告事后添加,但被告在答辩中称其收到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即视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而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真实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蒋××借款260000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算,60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50000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算,100000元自2011年10月18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韩××负担。该款蒋××已向本院预交,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