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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盛凤娟、徐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盛凤娟,徐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蒋耀男。委托代理人:罗金。被告:盛凤娟。被告:徐国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东支行”)与被告盛凤娟、徐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凤娟、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东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凤娟、徐国庆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其中被告盛凤娟为借款人,被告徐国庆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贷款人民币619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凤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已经累计超过6期贷款本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盛凤娟、徐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407.7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8116.48元(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6276元。被告盛凤娟、徐国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行江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住房贷款专用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盛凤娟发放贷款619000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盛凤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7407.70元,利息、复利、罚息28116.4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3627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东支行与被告盛凤娟、徐国庆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盛凤娟发放贷款后,被告盛凤娟已经累计超过六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盛凤娟归还借款本金557407.70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8116.4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凤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627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庆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盛凤娟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xx)第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凤娟、徐国庆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557407.7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116.4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盛凤娟、徐国庆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36276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盛凤娟、徐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盛凤娟、徐国庆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可就被告盛凤娟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xx)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盛凤娟、徐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5059元,由被告盛凤娟、徐国庆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