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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玉怀与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怀,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玉怀,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望牛墩裕达模胚厂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座,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爱平。原告陈玉怀诉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青云、吴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怀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标准模胚,原告按质按量送货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星辰银行的金额为港币43900元的支票。原告将上述支票相应金额的采购单和送货单均退回给了被告,后经原告财务到恒生银行进账该支票被恒生银行退回。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而不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163.9元(货款本金港币43900元,按2012年11月29日,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为0.80100换算)及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3516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止,共192天,共计110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玉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有长期交易往来,被告口头下单,原告送货到被告处,交易过程的全部单据在结算开具支票时被被告收回。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港币43900元的支票,支票上盖有被告的印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爱平的签名,后该支票因“已停止支付”为由被退票。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底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廖爱平去向不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港币43900元未付的事实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为凭,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抗辩或举证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部分或全部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港币43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停止经营,至今未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港币439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货款由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1:0.7901计算为宜,被告应付货款为人民币34685.39元;逾期利息也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以原告诉求的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玉怀支付货款人民币34685.39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年利率以6%为限);二、驳回原告陈玉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东莞市宝达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花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