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7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携带螺丝刀、喷漆等工具,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北岭益健美食广场,用螺丝刀撬开后楼梯通风窗,从通风口进入该美食广场仓库,盗走仓库内的四瓶轩尼斯XO洋酒、二瓶马爹利XO洋酒、二瓶蓝带马爹利洋酒、二瓶马爹利名仕洋酒、一瓶黑牌威士忌洋酒、二十包软盒中华牌香烟、二十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二十包蓝色芙蓉王牌香烟、三十包金色芙蓉王牌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4096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