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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新红与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红,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汤怀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张新红,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电影公司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7176905-9。法定代表人:卢士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豪,寿县茶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储士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汤怀文,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新红与被告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工程公司)、汤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培,被告久泰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豪、储士平,被告汤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红诉称:被告久泰工程公司承建寿县茶庵镇和安商贸街工程,随后将该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汤怀文施工。汤怀文一直不间断雇佣本人从事建筑木工。2013年3月19日,本人按照汤怀文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由于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到位,本人不幸摔伤。导致本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905.92元,并承担诉讼费。基于上述诉请,原告张新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张新红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出院小结一份,意在证明:张新红双足粉碎性骨折,住院时间含二次手术共72天,一年后取出固定。3、医疗费票据六张和医疗费用清单二张,意在证明:张新红治疗花去费用19712.28元,含久泰工程公司垫付的16000元。4、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张新红的伤残、三期和二次手术情况。5、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鉴定费1950元。6、交通费票据一组,意在证明:交通费1200元。7、照片一组,意在证明:施工现场吊篮安全设施不到位。8、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意在证明: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9日,张新红一直不间断地,受雇于汤怀文老板,从事建筑木工。9、证人权余良、马多友、杨之兵当庭证言三份,意在证明:吊篮没有安全门,张新红从吊篮摔下来;从2011年6月张新红就跟随汤怀文干木工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张新红的诉请、举证,被告久泰工程公司辩解、质证意见:久泰工程公司有企业营业执照,有相关建筑承包资质,公司与汤怀文签订有《木工施工承包协议》,汤怀文是分包人,张新红与汤怀文形成雇佣关系,张新红与久泰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久泰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新红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久泰工程公司为张新红垫付医药费16000元。被告久泰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二份,意在证明:汤怀文与久泰公司的关系是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汤怀文是独立的承包方。针对原告张新红的诉请、举证,被告汤怀文辩解、质证意见:本案真正雇主是久泰工程公司,汤怀文是带班者且尽到自己的责任,张新红损失应由久泰工程公司承担。另外原告张新红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汤怀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张新红所举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久泰工程公司及被告汤怀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张新红所举6号证据,被告久泰工程公司及被告汤怀文认为:交通费1200元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张新红住院就诊达52天,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原告张新红所举7号证据,被告久泰工程公司及被告汤怀文认为:看不出照片的真实来源,是否是事故现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7号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张新红所举8号证据,被告久泰工程公司认为:久泰工程公司是2012年9月19日与汤怀文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张新红是汤怀文雇佣的工人,而不是久泰工程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汤怀文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是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张新红一直不间断地受雇于被告汤怀文,被告久泰工程公司对此事实认可,被告汤怀文对此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8号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新红所举9号证据,被告久泰工程公司认为:张新红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汤怀文异议认为:真正的雇主是久泰工程公司,本人只是木工召集人,张新红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吊篮没有安全门,张新红从吊篮摔下来;从2011年6月张新红就跟随汤怀文干木工活,对此证明部分,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并不能因此就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张新红未举出其他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该证据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三、被告久泰工程公司所举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二份,原告张新红及被告汤怀文对此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19日和2012年12月11日,久泰工程公司与汤怀文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寿县茶庵镇和安商贸街工程木工由汤怀文承包施工。2013年3月19日,受雇于汤怀文的农民工张新红在二楼施工时,由于吊篮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张新红本人也没有配带安全带,不幸从吊篮摔落地面受伤。张新红于同日入住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左上臂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5日出院。同日又转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712.28元。2013年8月31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张新红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新红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4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久泰工程公司为张新红垫付医药费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和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新红直接受汤怀文雇佣为其从事施工,故汤怀文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久泰工程公司明知汤怀文没有相应资质,却将工程发包给汤怀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张新红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受害人张新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有预知和防范意识,因其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摔伤致残,亦有一定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及客观实际情况,张新红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由汤怀文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久泰工程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久泰工程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应予扣除,由张新红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新红是农村户口,且未举出其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只能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张新红起诉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经依法审查,本院对张新红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712.28元、误工费26256元(240日×109.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日×20元/日)、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日)、护理费7902元(90日×87.8元/日)、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8644元(20年×7161元/年×20%)、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490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汤怀文赔偿张新红各项经济损失83923.42元(104904.28元×80%),扣除久泰工程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6000元,实际尚需赔偿679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67923.4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汤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赔偿张新红损失款中扣除的16000元直接付给安徽久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张新红负担1809元,汤怀文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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