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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余杭区塘栖镇圆满路典当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驾车逃离,行至塘栖镇人民路路段时被被害人追停,后被害人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97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江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样。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