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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55-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1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55-57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负责人叶坚。委托代理人梅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文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斌。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汇南山公司)、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汇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娟敏与人民陪审员叶国璜、王希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梅臻、成文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欢乐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一千年以后》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一千年以后》、《星月神话》、《西界》、《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不可思议》、《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小酒窝》、《醉赤壁》等十四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等爱的玫瑰》、《全是爱》、《天蓝蓝》、《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等六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案件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各案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1、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于2011年7月23日期满,原告未能提交合同证明其期满后仍享有授权;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不明确,合同内容未涵盖涉案音乐作品;3、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公证书取证的侵权地址与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不符;2、涉案六首音乐作品有共同著作权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欢乐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孔雀廊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但上述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权利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孔雀廊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2、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3、孔雀廊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像节目向其登记,并填写其提供的《登记表》,作为合同附件。4、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孔雀廊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0年11月,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与前述原告和孔雀廊公司订立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除订立主体有差异外,其余的内容均相同;落款处海蝶公司所盖章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处空白。原告音集协向法院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凤凰传奇》光盘封面及光盘复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收录有《一千年以后》、《星月神话》、《西界》、《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不可思议》、《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小酒窝》、《醉赤壁》等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内页载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凤凰传奇》光盘,收录有《等爱的玫瑰》、《全是爱》、《天蓝蓝》、《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等音乐电视作品,该光盘封底载明“该专辑内的原创音乐电视作品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8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XX、公证处工作人员崔健雄与张凡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1046号良益大厦店面名称为“欢乐汇氧吧KTV”的场所,张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三层名称为“839”的房间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随同一起进入该房间。进入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张凡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设备硬盘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张凡在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一千年以后》、《星月神话》、《西界》、《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不可思议》、《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小酒窝》、《醉赤壁》、《等爱的玫瑰》、《全是爱》、《天蓝蓝》、《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等歌曲在内的六十首歌曲,张凡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张凡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欢乐汇氧吧KTV办公室专用章”、号码为0000043、0000042的《收款收据》两张和名片两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凡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并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依上述公证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4号公证书。当庭拆开公证处所附公证袋,播放公证光碟,经比对,公证光碟中取证的涉案歌曲与原告提交法庭的权利光碟中的同名歌曲内容一致。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及其附件显示,该附件中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场所名称为“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地址为“南山区南新路1046号良益大厦三楼(南山区南新路第一期厂房1栋第3层)”,使用性质为“量贩KTV”;《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住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第一期厂房1栋第三层”,经营范围为“卡拉OK”。又查,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原告更换新公章,并于2012年12月14日进行了备案,原告原旧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被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收回并销毁。再查,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票据,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认为上述费用非仅用于本案诉讼,且明显过高,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凤凰传奇》光盘封面及光盘复制品、(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4号公证书、(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2-5704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系列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系列案中,原告提交的权利光盘为合法出版物,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署名情况可以证明海蝶公司、孔雀廊公司分别是涉案九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利。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孔雀廊公司、海蝶公司等权利人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有权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通过比对,可以确认公证书中公证的被告经营的KTV场所放映的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管理的二十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完全相同,故原告有权管理涉案二十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至于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关于原告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存在瑕疵,原告授权不明确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6654号公证书以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及其附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1046号良益大厦店面名称为“欢乐汇氧吧KTV”系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经营。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了自娱性演唱服务;其行为是通过放映机等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是对作品的放映行为;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向消费者提供以点播形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商业性服务,侵犯了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停止侵权,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欢乐汇南公司各案各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该被告的实际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该被告各案(即每首歌曲)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3500元。被告欢乐汇南山公司系被告欢乐汇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后者应对前者上述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此外,因两被告仅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欢乐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一千年以后》、《星月神话》、《西界》、《天黑》、《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曹操》、《不可思议》、《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小酒窝》、《醉赤壁》、《等爱的玫瑰》、《全是爱》、《天蓝蓝》、《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最炫民族风》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二、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合计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者上述赔偿责任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欢乐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