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桂凤与被告曾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凤,曾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蒋桂凤,女,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宾阳县人,现住柳江县拉堡镇××区××康盛××元××号。身份证号:×××1946。委托代理人韦如棉,柳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燕斌,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住柳江县××*楼××元××号,身份证号×××1975。原告蒋桂凤与被告曾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俊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大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如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凤诉称,被告曾燕斌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看在朋友份上,于2012年8月12日借了150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需要钱用,即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也表示尽快将借款偿还原告,但却一直未还款。近段来,原告又经常拨打其电话,均已关机而无法接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曾燕斌偿还原告蒋桂凤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燕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曾燕斌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燕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12日借得原告蒋桂凤1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此后,蒋桂凤因需要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燕斌向原告蒋桂凤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之责,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燕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曾燕斌归还原告蒋桂凤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曾燕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届时由被告曾燕斌连同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