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建成与潘德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成,潘德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金建成。被告:潘德法。原告金建成与被告潘德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经人介绍后到原告处购买石灰,2010年起被告多次购买石灰,但是一直赊账。至2013年4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石灰款3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石灰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金建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德法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德法欠原告金建成石灰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潘德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及时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建成石灰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德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