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刑初字第0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尹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城幸福路与军民路交界处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尹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48.9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