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艳辉与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成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辉,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林仕国,徐灵明,马斌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陈艳辉。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赵丹宁。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成华。委托代理人严诚强、陈晨。被告虞成华。被告陈建孟。被告林仕国。被告徐灵明。被告马斌斌。原告陈艳辉诉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公司)、虞成华、陈建孟、林仕国、徐灵明、马斌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虎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成华、陈建孟、林仕国、徐灵明、马斌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辉诉称:原告任被告虎牌公司副总裁兼被告下属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自2011年开始至今,被告虎牌电务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2012年8月被告虞成华作为虎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欠薪金额,2012年11月14日在拱墅区人民政府上塘街道办事处主持下确认原告在被告虎牌公司工作期间欠薪事实及后续的工资,并由被告二、三、四、五、六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虎牌公司支付原告工资864245.67元,其他被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05号文件,欲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副总裁职务的事实;2、(2012)18号文件,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的事实;3、费用结算单,欲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工资的事实;4、处理意见,欲证明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2012年2月6日文件,欲证明原告担任的职务和工作内容;6、虎牌电务经营班子会谈纪要,欲证明原告为虎牌电务公司担任总经理和工作内容;7、请愿书,欲证明原告要求上塘镇政府解决欠薪问题;8、虎牌电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外的每年奖励工资7万元。被告虎牌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4245.67元,但是原告在起诉中没有明确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构成和事实理由。经核实,在被告虎牌公司发展过程中,原告在退休后接受被告的返聘与被告建立的新劳务关系。但是2012年被告公司陷入破产困境无法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3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并以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94245.67元,且虎牌控股集团在2012年8月8日免去原告副总裁和法务办主任的职务,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起诉状中关于虎牌公司对其所欠的工资金额的描述与实际金额明显不符。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虎牌控股有限公司发文审批单、虎牌控股有限公司文件、董事会决议,欲证明虎牌控股集团在2012年8月8日免去原告副总裁和法务办主任的职务。被告虞成华、陈建孟、林仕国、徐灵明、马斌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被告虎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虎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虎牌公司任命原告陈艳辉为公司副总裁,2012年5月17日,虎牌公司委派陈艳辉任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确认:“陈艳辉任职副总裁期间的工资差额由虎牌集团支付,工资暂结算至2012年8月31日,后续工资按原标准另行结算……被告虞成华、陈建孟、马斌斌、林仕国、徐灵明负连带责任。”该处理意见经虞成华、陈建孟、马斌斌、林仕国、徐灵明签字确认,虎牌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确认数额为394245.67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虎牌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工资864245.67元,被告虞成华、陈建孟、马斌斌、林仕国、徐灵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2012年8月31日前的工资进行了确认,虎牌公司在庭审中亦对确认数额394245.67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据该处理意见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虞成华、陈建孟、马斌斌、林仕国、徐灵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底至2013年8月底及其他奖金、工资,在该处理意见中对此并未进行确认,而双方对于这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具体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等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方可以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艳辉工资39424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虞成华、陈建孟、马斌斌、林仕国、徐灵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虎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