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甲持铁锹将张某丙右腿砸伤。后经灵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张某甲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13000元,张某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