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振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张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青岛中齐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禚科基,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汉族,无业。第三人:刘某丙,男,汉族,青岛锅炉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某丁,女,汉族,青岛液压原件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振华,女,汉族,青岛晶体管实验所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某戊,女,汉族,青岛造船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某己,女,汉族,青岛肥皂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刘某庚,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女,汉族,青岛晶体管实验所退休职工,系第三人刘某庚姐姐。第三人:张某,女,汉族,青岛澳柯玛集团退休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振华、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禚科基、第三人刘振华亦即第三人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及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刘振朋已于2006年去世,遗留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屋一处。现该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原告的母亲张某以及原告的奶奶杨秀芳继承,而杨秀芳于2009年去世,杨秀芳应当继承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原告与其他继承人协商,仅有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由原告继承该部分遗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对被继承人刘振朋所遗留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产析产分割。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刘振华、刘某庚、张某共同述称,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同意由原告继承。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杨秀芳与刘重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为:长子刘振朋、次子刘某丙、长女刘某丁、次女刘振华、三女刘某戊、四女刘某己、五女刘某乙、六女刘某庚。刘重顺于1991年6月29日去世。刘振朋于2006年3月13日去世。杨秀芳于2009年2月21日去世。刘振朋与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刘某甲,即为本案原告。2、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14517号,房地产权利人刘振朋,建筑面积:31.37平方米)系1999年参加公房改售取得产权,系刘振朋与第三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八大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原件1份、死亡证明原件3份、青岛环海有机化工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原件1份、房产证原件1份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刘振华、刘某庚、张某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关于上述房屋中刘振朋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的继承:1、被告刘某乙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该事实,有本院对被告刘某乙的询问笔录在案为证。2、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均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刘某甲。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各1份予以证明。3、第三人刘振华、刘某庚、张某亦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刘某甲。该事实,有第三人刘振华、刘某庚提交的声明原件各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关于上述房屋的分割,原告述称,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屋现由原告及第三人张某居住,该房屋现已划入拆迁范围,但具体拆迁时间未定。且被继承人刘振朋、杨秀芳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等关于遗产处理的书面意见。因此,原告要求上述房屋由原告和张某共有。第三人刘振华、刘某庚、张某对原告的意见表示无异议。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诉争的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屋中属于刘振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如何进行继承。上述房屋为刘振朋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振朋2006年3月13日去世后,因刘振朋未留有遗嘱,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刘振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张某、儿子刘某甲、母亲杨秀芳,每人应继承上述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杨秀芳于2009年2月21日去世后,杨秀芳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由其子女进行继承,现杨秀芳的女儿刘某乙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杨秀芳的另六名子女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振华、刘某庚均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刘某甲,故杨秀芳应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刘某甲继承。刘振朋的配偶张某亦表示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刘某甲。因此,上述房屋中刘振朋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现原告表示因上述房屋已经进入拆迁范围,要求与第三人张某共有上述房屋,而张某也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上述房屋由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张某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60号3单元407户房屋由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张某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