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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雷涛、雷刚与雷勃继承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雷某甲,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雷某乙,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丙,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瑞芳、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雷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被告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芳、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雷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早已去世,母亲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母亲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即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8号付1号3幢2单元20103室,面积为68.4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曾协商此房的分割析产问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被告雷某丙辩称,因原、被告母亲王玉琴需人照顾,2008年4月原、被告一家人召开了家庭会议,协商确定由被告雷某丙与母亲王玉琴共同生活,王玉琴由被告雷某丙赡养,二原告每月支付王玉琴赡养费300元,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8号付1号3幢2单元20103室的房屋归被告雷某丙所有。后被告雷某丙亦将之前原告雷某甲支付的该房屋装修费用3万元退还给原告雷某甲,故认为该房屋应归被告雷某丙所有,其不同意原告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甲、雷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雷自忠、王玉琴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雷某乙,次子雷某丙,三子雷某甲。原、被告父亲雷自忠于1995年5月25日去世,母亲王玉琴于2012年2月20日去世,原、被告母亲留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8号付1号3幢2单元20103室的房屋一套,该房系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福利房,后经房改,该房屋于2011年12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50110007-2-3-20103-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王玉琴,建筑面积为68.42平方米,房改单位为陕西建设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人占100%。原告雷某甲婚后无房一直与母亲王玉琴在此房内居住,2007年雷某甲住进新居搬走,2008年雷某丙搬回与母亲王玉琴在此居住,照料王玉琴起居生活直到王玉琴去世。2013年3月7日,该房屋经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作出陕中盛(估)字2013第F0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截止估价时点二零一三年三月六日的估价对象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9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簿、房屋产权证书、死亡推断书、火化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证人证言、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2012年2月20日,王玉琴去世后,未有遗嘱,原、被告亦未继承析产,本案涉讼的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8号付1号3幢2单元20103室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王玉琴的遗产。被告提出有确定该房屋归其所有的家庭会议,但未出示有效的书面文件,故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辩称其将该房屋装修费用3万元退还雷某甲,未有相关证据,且雷某甲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确能证明被告雷某丙于2008年与母亲王玉琴生活,较原告二人尽了更多赡养义务,但并不能证明王玉琴将房产确定由被告继承之事实,故本案涉讼房屋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现无房,且在王玉琴去世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38号付1号3幢2单元20103室房屋一套归被告雷某丙所有。二、被告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分别向原告雷某甲、雷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各7.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1545元,由雷某乙、雷某甲各承担1167元,雷某丙承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虹代理审判员  沈颖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