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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根南与胡雄军、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南,胡雄军,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599号原告:王根南。被告:胡雄军。被告: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军。原告王根南为与被告胡雄军、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根南起诉称:2012年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根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雄军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限两个月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明细账查询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3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胡雄军交付借款人民币291万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另外9万元借款为现金交付。当时,被告胡雄军借款提出是因贷款到期要转贷,是个人与公司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原告的主张,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交付借款291万元的事实。2、原告陈述另外9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3日,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向原告王根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限两个月。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向被告胡雄军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29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雄军、万鑫公司向原告王根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为291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标的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291万元计算。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雄军、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根南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2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根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原告王根南负担468元,由被告胡雄军、浙江万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