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继昊与李雪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昊,李雪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杨继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沈浩丰,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洪,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杨继昊诉被告李雪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继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浩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浩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洪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被告以155000元将位于桐乡市屠甸镇屠西街西新小区1幢404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等三证由被告负责做好给原告,先付130000元,余款在2011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交付130000元,余款25000元在2011年1月19日付清。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搬入房屋后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桐乡市屠甸镇屠西街西新小区1幢404室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凭据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相关费用凭据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房屋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于被告下;二、买卖房屋协议1份,证明201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以155000元将房屋卖给原告;三、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130000元房款,余款25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已付清;四、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证据三收条中的沈卫萍系被告李雪洪的妻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李雪洪与原告杨继昊就座落于桐乡市屠甸镇屠西街西新小区1幢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080)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本案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5000元,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等三证由被告负责做好给原告,先付130000元,余款在2011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交付130000元,余款25000元在2011年1月19日付清,有被告李雪洪妻子沈卫萍收条为证。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协助其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过户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继昊办理位于桐乡市屠甸镇屠西街西新小区1幢4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0080)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