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梁坚雄与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坚雄,苏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梁坚雄,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开平市人。被告苏雪英,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开平市人。原告梁坚雄诉被告苏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坚雄诉称:被告苏雪英于2012年5月13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被告苏雪英尚未还借款,被告苏雪英不负责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雪英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坚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梁坚雄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梁坚雄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苏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苏雪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1份,证明被告苏雪英向原告梁坚雄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雪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梁坚雄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梁坚雄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梁坚雄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苏雪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立据向原告梁坚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5月13日还清给原告梁坚雄。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雪英没有还款,经原告梁坚雄追讨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梁坚雄已将借款人民币40000元提供给被告苏雪英,因此,该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苏雪英向原告梁坚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梁坚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此,原告梁坚雄请求被告苏雪英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苏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雪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梁坚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苏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