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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荣光与温州乔奥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温州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原告陈XX为与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武诉称:从2011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跟,期间,被告已支付过部分货款。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之前尚欠原告模具费8500元,被告共欠原告54000元。故原告起诉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模具费共计5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5500元,模具费8500元,共计欠款54000元。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陈XX货款5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XX货款5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温州市XX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