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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应中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应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小李”(另案处理)进入本区庄桥街道灵山村苏家200号苏某家中,窃得鹿贝牌LY350W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小李”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4477-1号韩某家中,窃得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联想A6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小李”、“小科”(另案处理)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邵家60号方某乙小店内,窃得5L装金龙某两瓶(价值人民币130元)、万宝路、利群等牌子的香烟42包(价值人民币442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2013年6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购物中心北门门口,将楚明九停放的一辆东方木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窃走。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被害人失窃的联想手机、清华同方某甲、金龙某及香烟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否认实施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四节盗窃事实,对第二节、第三节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实施第一节、第四节盗窃行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理由如下:被告人王某做了多次笔录,只有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承认过,其他笔录中均没有过供认;关于第一节事实,仅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并不能完全证明。另,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第三节事实予以供认,并对该两节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区庄桥街道灵山村苏家200号苏某家中,窃得鹿贝牌LY350W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左右。2013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4477-1号韩某家中,窃得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35元)、联想A6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进入本区洪塘街道安山村邵家60号方某乙小店内,窃得5L装金龙某2瓶(价值人民币130元)、万宝路、利群等牌子的香烟42包(价值人民币442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2013年6月2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庄桥街道购物中心北门门口,将楚明九停放的一辆东方木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0元)窃走。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被害人失窃的联想手机、清华同方某甲、金龙某及香烟等物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楚明九、苏某、方某乙、韩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2.照片,证实被盗的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3.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抓获的过程及本案侦破经过;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并从被告人王某处查扣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手机1部、食用油2瓶、香烟22包、零钱1袋及将所扣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关于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8.有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在案,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曾交代过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其还对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现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第四节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第四节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该两节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新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敬昕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