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信忠与陈家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信忠,陈家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龙信忠。委托代理人龙志康。被告陈家骥。原告龙信忠与被告陈家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信忠的委托代理人龙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1年10月21日、24日27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3276元,并称房屋装修完后一起付款,基于双方已合作一年多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在房屋装修完后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家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应当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信忠支付货款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家骥负担(该款原告方已垫付,被告陈家骥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