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汪自斌与汤培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斌,汤培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汪自斌,男。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培宝,男。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漪,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自斌与被告汤培宝、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汤培宝、国元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自斌诉称:2013年5月11日,汤培宝驾驶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东路港华燃气路段时,与左侧前方行驶的汪自斌驾驶的皖E×××××号小型汽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自斌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国元保险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汪自斌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7000元。国元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的是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免赔率。三、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汤培宝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汤培宝驾驶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湖东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东路港华燃气路段时,与左侧前方行驶的汪自斌驾驶的皖E×××××号小型汽车相碰,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培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自斌无责任。事故车辆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国元保险公司。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投保于国元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2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汪自斌所有的皖E×××××号小型汽车在事故中损坏,其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经本院审核,皖E×××××号小型汽车的损失金额为45000元。又因事故车辆皖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国元保险公司不分责任比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3000元由国元保险公司承担80%,即承担34400元。由实际侵权人汤培宝承担20%,即承担8600元。综上,国元保险公司总计承担3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自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汤培宝赔偿原告汪自斌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汪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元(此款原告汪自斌已预交),由被告汤培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