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金平与徐金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平,徐金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王海永。被告:徐金夫。原告王金平诉被告徐金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平诉称,2013年7月27日下午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西边停车场内被告徐金夫驾驶的浙D×××××客车在实施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停着的浙D×××××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徐金夫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金夫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县富丽华大酒店西边停车场内实施倒车过程中与王海永(系原告丈夫)停着的浙D×××××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徐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海永无责任。经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损为4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王金平系浙D×××××客车车主。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金夫为赔偿原告损失自愿向本院交纳50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有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金夫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及评估费。原告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夫赔偿原告王金平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500元,原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领取该款。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金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