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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姚福龙、邓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姚福龙,邓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17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黄卫检,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姚福龙,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邓红霞,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姚福龙、邓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福龙、邓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9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姚福龙、邓红霞签订了编号为CNPK-RZ/PY2010ZJ0030067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公司向姚福龙、邓红霞出租设备型号为QY70V532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值198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48期,每月10日姚福龙、邓红霞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中联重科公司按照约定向姚福龙、邓红霞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姚福龙、邓红霞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10日,姚福龙、邓红霞已拖欠中联重科公司到期租金605694.23元。姚福龙、邓红霞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中联重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联重科公司与姚福龙、邓红霞签订的CNPK-RZ/PY2010ZJ003006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姚福龙、邓红霞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已到期未还租金605694.23元(截至2012年10月10日)及违约金178200.00元,合计783894.23元;3.确认型号为QY7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34AA006546,发动机号1610F137791)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公司,姚福龙、邓红霞配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4.姚福龙、邓红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姚福龙、邓红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中联重科公司向姚福龙、邓红霞出具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对融资租赁的风险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约定进行了说明及提示。姚福龙、邓红霞在该风险提示单上签字。2010年10月29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姚福龙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0ZJ00300671),约定:出租人为中联重科公司,承租人为姚福龙,共同债务人为邓红霞;承租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件为型号为QY70V532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承租人在没有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到出租人干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该合同项下的出卖人和租赁物件;承租人自主决定并直接与出卖人商定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配置和数量、价格、交货、安装、验收时间、质量要求、保修等内容;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中除有向出卖人购买产品的权利和付款的义务外,其他权利由承租人享有,其他义务由承租人履行;出卖人应当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人交付约定的租赁物件,承租人应当接收租赁物件。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出租人不承担因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迟延交付租赁物件或交付的租赁物件与本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不符等情况而造成的责任;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必须委托出租人为租赁物件在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承租人同意将融资租赁期间的保费交付出租人,由出租人代为投保,出租人在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单正本复印件邮寄承租人;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磨损外,租赁物件应当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终止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管理费以及租赁期间所有的保险费用;承租人分年购买保险的,需要交纳续保保证金,出租人占有续保保证金期间,续保保证金不计息。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的规定分年足额交纳续保保费后,出租人将续保保证金转为租金。若未按照本合同条款第一条5.2条的规定执行,出租人可不予退回续保保证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措施:......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交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交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费、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出租人送达承租人《租赁支付表》三个工作日内,承租人应当审查《租赁支付表》内容,有异议应当书面向出租人提出。超过三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还附有三个附件: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姚福龙(承租人)已于2010年10月30日在浙江嘉兴乍浦收到合同编号为CNPK-RZ/PY2010ZJ00300671《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赁物及其附件。租赁物件名称为QY70V53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姚福龙及邓红霞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载明,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7日。姚福龙及邓红霞应当向中联重科公司交付首期租金198000.00元,租赁保证金99000.00元,保险费总计23428.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00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总计费用为367568.00元。姚福龙及邓红霞在上面签字确认。附件三《租赁支付表》载明,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7日;承租人姚福龙、邓红霞;租赁物件为QY70V53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1980000.00元;利率上浮比例10%,年利率6.5560%;起租日2010年11月10日,租赁到期日2014年11月10日;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第一期为2010年12月10日,依此类推,第一期到第三期每期20000.00元,第四期到第四十八期每期43996.68元。姚福龙、邓红霞在上面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联重科公司与杭州华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相关内容如下:产品名称为QY70V532型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价格1980000元;此合同所列设备的实际承租人为姚福龙。发货前支付10%,余款待实际承租人将租赁物件签收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中联重科公司提举的《欠款明细表》中载明,姚福龙、邓红霞按照《首期款明细表》的约定交纳了各项费用总计367568.00元,并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了截止2011年8月10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同时还支付了2011年9月10日当期租金20456.54元。之后未再交纳租金。中联重科公司在庭审中还表示同意将租赁保证金9900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00元冲抵租金等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欠款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中联重科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福龙、邓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联重科公司与姚福龙、邓红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中联重科公司对于相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格式合同制定方的相应责任。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根据姚福龙的选择购买了中联牌QY70V532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并提供予姚福龙使用,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姚福龙作为承租方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邓红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姚福龙共同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姚福龙、邓红霞截止2012年10月10日尚欠租金为605694.23元。中联重科公司同意将租赁保证金99000.00元、续保保证金10000.00元冲抵租金,该部分款项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姚福龙、邓红霞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中联重科公司给付违约金。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姚福龙、邓红霞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姚福龙、邓红霞即应将租赁物返还给中联重科公司。合同还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因此中联重科公司要求确认QY70V532型中联汽车起重机一台(整机编号L5E5H5D34AA006546,发动机号1610F137791)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公司,姚福龙、邓红霞配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福龙、邓红霞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NPK-RZ/PY2010ZJ0030067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二、被告姚福龙、邓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四十九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二角三分及违约金十七万八千二百元。三、确认被告姚福龙、邓红霞向原告承租的型号为QY70V532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整机编号L5E5H5D34AA006546,发动机号1610F137791)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姚福龙、邓红霞配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姚福龙、邓红霞负担五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八百零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