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颜XX,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农民,住田东县xxxxxx。委托代理人韦正确,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覃XX,男,1985年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xxxxx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颜XX诉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岑廷荣和人民陪审员杨永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夕彬担任记录。原告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正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XX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10年7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颜宇轩。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4个月,被告觉得到原告家上门很丢脸,伤其自尊,故被告不想让其亲戚、朋友知道其已结婚并上门的事实,双方一直未举礼婚礼。被告在原告家生活,经常酗酒,酒后经常骂人;被告不尊老爱幼,多次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时常叫喊要杀人放火,随意砸坏财物,被告多次威胁要杀死原告家人,使原告家人时常处于恐惧之中。小孩出生后,被告游手好闲,不抚养小孩,小孩一直是原告和父母亲抚养。2011年正月初一,被告以回其老家过年为由,独自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打电话约原告到田东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到了民政局,却因被告未带户口簿,当天协议离婚未成。之后双方又分开生活,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1本,证实原告及小孩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覃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调查收集材料:对林保章的询问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材料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颜XX提供的证据1—3,本院调查收集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10年7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颜宇轩。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2月3日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夫妻从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自行抚养。夫妻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果离婚,小孩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在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覃XX离婚;二、婚生子颜宇轩由原告颜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忠关审 判 员 岑廷荣人民陪审员 杨永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夕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