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与王伍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王伍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70号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118号东郊汽配市场3号厅A07室。法定代表人左周元,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原告)王伍超,男,198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元公司)与被告(原告)王伍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左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王伍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元公司诉称:王伍超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是:2010年9月16日王伍超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从公司离职,后始终没有回公司上班。在此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一方全责,王伍超无责任。王伍超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案件中已获得了误工损失赔偿,现王伍超主张此项权利属于重复主张。因此,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王伍超上述期间的工资28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伍超在劳动仲裁中主张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王伍超自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王伍超诉称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没有成立的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故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王伍超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8.97元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王伍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王伍超系交通事故致伤、致残,故在对此项赔偿权的主张和处理上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竞合。王伍超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依法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王伍超又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系竞合的有关规定及处理原则。王伍超向工伤事故鉴定机关和劳动能力鉴定机关申请鉴定时,所提交的关于加盖“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等材料系非法伪造。王伍超提出工伤事故鉴定的申请时间,已经超过了规定时限,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也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涉及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不合法,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王伍超离职的客观原因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王伍超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2880元;2、不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8.97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王伍超辩称:不同意左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王伍超诉称:2010年,我入职左元公司,任调漆工岗位。2010年9月16日,我受公司安排去东坝乡制作调漆。当日12:15左右,我驾驶电动车在管庄路口与京AB49**大客车相撞。2013年2月26日,朝阳区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工伤。我受工伤期间,公司未安排工作、未发工资,拖延工伤认定,导致我无法享受相关待遇。我于2013年5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与左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我起诉要求左元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940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最低工资支付工资50320元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3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左元公司辩称:不同意王伍超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王伍超以要求确认与左元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之申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申请。2012年3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944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王伍超与左元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37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伍超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3年)劳鉴第003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王伍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王伍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经查,王伍超曾就所受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诉至我院,我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王伍超误工费13400元。(2011)朝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左元公司称王伍超于2010年9月1日入职任调漆工,因其入职未到一个月就受伤了,故未来得及签订劳动合同,王伍超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16日,之后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左元公司实际支付王伍超1000元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伍超称其于2010年7月份入职任调漆工,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另有300元奖金,其实际工作至2010年9月16日,之后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工作,左元公司确实向其支付过款项,但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应该不到1000元,亦不清楚是否是工资。经询,王伍超称其主张的工资中,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每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计算发放,其余月份的工资是按照相应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第一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7日,王伍超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左元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840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最低工资支付工资50320元及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503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同年8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88号裁决书,裁决:1、左元公司支付王伍超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880元;2、左元公司支付王伍超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68.97元;3、左元公司支付王伍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左元公司支付王伍超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5、左元公司支付王伍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6、驳回王伍超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同时载明王伍超于2013年5月7日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当日因左元公司长期不安排工作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王伍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1)第09443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88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朝劳仲字(2011)第09443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已经认定左元公司与王伍超系劳动关系,且王伍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等情况,故本院对于左元公司否认王伍超系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京朝劳仲字(2013)第06688号裁决书认定王伍超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王伍超与左元公司均未就此认定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左元公司未就主张的王伍超的月工资标准提交证据,本院对于王伍超关于其月工资3000元、奖金3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王伍超依照每月3300元主张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王伍超自2010年12月16日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左元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本院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12月16日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王伍超对于左元公司实际向其支付款项的性质、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左元公司主张已实际支付王伍超工资1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2011)朝民初字第10525号民事判决判令责任方支付王伍超误工费13400元,已就王伍超的工资损失进行了补偿,且经计算,该金额不低于左元公司应支付王伍超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王伍超在本案中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左元公司要求不支付王伍超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的28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伍超在本案中主张于2010年7月入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且与其此前的仲裁主张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伍超于2010年9月1日入职,左元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王伍超认可第一次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故其主张自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王伍超与左元公司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伍超主张2011年9月1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王伍超于2013年5月7日以左元公司长期不安排工作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伍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左元公司未为王伍超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王伍超要求左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伍超主张按照本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伍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00元、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47007元。王伍超要求左元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伍超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分别于2013年2月16日、同年3月27日作出,故其于同年5月7日提出工伤相关赔偿主张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王伍超于同年5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亦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左元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伍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六千三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七千零七元。二、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伍超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三、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伍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四、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伍超自二О一О年九月十六日至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工资二千八百八十元。五、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原告)王伍超二О一О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六、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王伍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左元兴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