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易伟与韩小佳、晏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韩小佳,晏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198号原告易伟,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小佳,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晏丽琼,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韩小佳之妻)。原告易伟诉被告韩小佳、晏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佳、晏丽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小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韩小佳出借21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现在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韩小佳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16457.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韩小佳、晏丽琼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小佳签订一借款合同,被告韩小佳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被告韩小佳每逾期还款一日,每日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该21万元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汇入被告韩小佳指定的长沙银行华祥支行吴会珍622368731086066XXXX账户。另查明,被告韩小佳、晏丽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借据、长沙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韩小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小佳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晏丽琼与被告韩小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韩小佳的个人借款,用于其个人非法目的,故被告晏丽琼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诉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1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3年8月1日后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韩小佳、晏丽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应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佳、晏丽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易伟偿还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7元、财产保全费1680元,合计6227元,由被告韩小佳、晏丽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 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