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志辉与被告卢湘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XXX,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XXX。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XXXXX。原吿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耀华、代理审判员冯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利息16000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证据二、被告X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至2012年3月29日被告XXX确认仅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其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余款本金及利息XXX承诺至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本息还清的事实。被告XXX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本是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示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还款承诺书:“2010年11月28日向肖志辉借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仅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其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30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还清”。2013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至此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计16000元。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未果,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X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X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没有超过国家法律限制利率的上限,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已经支付的16000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代理审判员 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