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叶回康诉叶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甲起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叶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叶乙4.5年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及2012年7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叶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的,利息已经付至2012年9月22日,同意今年年底还20000元,明年上半年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4、5年前,被告叶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乙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2012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半计。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叶乙至今未支付,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复印件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叶乙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