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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黄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钦州市××海湾东大街××桥××东边塘。法定代表人罗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明,男,壮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钦州市××西大街××单××室。委托代理人黎翎翎,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翎翎、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因承建工程就商品混凝土供应与原告签订《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必须在2012年春节前结算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货款519652.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追催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652.5元及违约金6370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是事实,对于所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双方确认欠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不合理的,应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混凝土的品种、单价及违约责任、货物签收人员及结算员予以约定;并同时约定从第一次浇筑砼起,供方垫资3000立方混凝土货款,超出3000立方以外的货款每7个工作日结算一次,需方在2012年春节前结清所有货款。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确认欠款599652.5元。之后,2013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在2013年2月8日还款60000元,在2013年5月21日还款20000元,尚欠519652.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支付。由于被告拒绝原告主张的请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在庭审时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方法变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钦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2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结算时间第一次在2013年1月13日,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庭审时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按1-3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庭上提出减少主张,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按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并无不当,但主张按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即1.3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明支付货款人民币519652.5元给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黄瑞明支付上述货款违约金给原告钦州市广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结余欠款金额519652.5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收取案件受理费4816.7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黄瑞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