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符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符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威克。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银行欠款及利息6700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支付2013年9月份的银行欠款及利息。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分期付款协议》、《支付利息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名下信用卡债务中的61791元,并分24个月付还,每个月付还2500元,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付了4个月利息2800元及2013年8月份之前的每月2500元的欠款本金,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关于银行利息的计算,在第一个月按利息700元的基础上,每个月递减37.5元,截至2013年9月份止,被告应支付欠款本金为5000元,欠付的利息为33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份及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9月份止被告应支付欠款本金为5000元、欠付的利息为335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符某款项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迟蓉蓉 来自: